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以实际掌握的情况为依据,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原则,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规范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是指对被证明对象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作出的证明。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的违法记录包括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以及劳动教养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的犯罪记录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处罚生效判决,以及行为人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生效判决。
犯罪记录不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第六条 以下情形,不列入违法记录证明事项:
(一)被证明对象未满18周岁,因轻微违法受到两次以下罚款、警告处罚的;
(二)因交通违法受到罚款、警告处罚的;
(三)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规定其他不列入违法记录证明的情形。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向被证明对象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一)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政审;
(二)中国共产党组织吸收新党员政审;
(三)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
(四)公民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职业;
(五)省辖市以上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列入本规范证明范围:
(一)征兵政审和军队、警察院校招生政审;
(二)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和国家安全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或治安违法人员的案底调查;
(三)党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向公安机关了解本单位党政人员的违法犯罪情况。
第十条 因招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吸收新党员,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派员调查的,持单位介绍信、调查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单位发调查函的,盖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因办理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证部门介绍信;
(二)公证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证和居民身份证;
(三)被调查人员公证事项申请书。
第十二条 公民因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活动,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由申请人本人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活动相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提交的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不全的,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三)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或者申请人资格不符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应进行调查核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发现被证明对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发现被证明对象有违法犯罪记录,有相关法律文书文本证明的,应出具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三)发现被证明对象有违法犯罪记录,暂未获得有效法律文书文本的,不得出具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向保存有效法律文书文本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协查。获取有效法律文书文本或书面协查结果的,应据实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无法取得有效法律文书文本或书面协查结果的,应告知申请人到有条件提供证明的单位办理;
(四)发现被证明对象正在被调查、侦查或起诉的,暂不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事项,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遇有复杂情形需要调查核实的期间,不计入办理申请的期限。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接收的违法犯罪记录书面协查,应积极协助配合,认真调查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公安派出所相互之间信息传递有困难的,上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应予以协助,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按照省公安厅规定的格式,报经所领导审核批准后,对外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对外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盖公安派出所行政章。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相关材料,应整理形成档案,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 申请人采用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或者撤销相应证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是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